“法庭·案例研究”栏目由《法庭》编辑部主办配资优秀股票配资门户
行为人走私涉案应税货物入境后,通过他人的银行账户收取销售走私货物货款的行为应当纳入走私犯罪整体评价,还是单独构成洗钱犯罪?本案例对此进行了具体深入分析。
裁判要旨
行为人走私涉案应税货物入境后通过他人的银行账户收取销赃所得货款,属于其走私犯罪链条的末端环节,并非掩饰、隐瞒走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性质的实质行为,应当纳入其走私犯罪予以整体评价。
基本案情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哲,原系深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年10月至2022年6月,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申某哲伙同他人,以其经营的公司名义向韩国供应商采购大量手机保护膜,后通过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偷逃应缴税额共计6405.87万元。2021年3月1日至案发,为了掩饰、隐瞒走私犯罪所得,申某哲使用其妻子元某花、妻妹元某福的四个银行账户收取国内客户支付的货款共计9652.03万元。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申某哲通过低报价格方式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申某哲通过私人账户收取走私货物货款,掩饰、隐瞒走私犯罪所得,其行为又构成洗钱罪。申某哲所犯洗钱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申某哲有期徒刑十一年;以洗钱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宣判后,申某哲提出上诉。申某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事发期间,申某哲只是为了便于经营公司而使用他人的银行账户收取走私货物货款,上述行为属于其走私行为的组成部分和走私犯罪的自然延伸,并未改变涉案款项的来源和性质。原判认定其犯洗钱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申某哲犯洗钱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量刑错误,故以走私普通货物罪改判其有期徒刑十一年。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洗钱罪是指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行为。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刑法条文作了重大修改,删除了原刑法条文中的“明知”“协助”等术语,将“自洗钱”纳入刑法规制范畴。洗钱犯罪与走私犯罪等七类特定上游犯罪有着紧密联系,洗钱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具有为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之目的,客观上实施转移、转换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清洗“漂白”行为。本案中,对于申某哲是否犯洗钱罪的争议问题,一、二审法院作出截然不同的认定。具体评析如下:
(一)申某哲不具有掩饰、隐瞒走私犯罪所得的目的
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实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属于犯罪故意中的意志因素。尽管《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洗钱罪的“明知”的主观要素表述,但是保留了“为掩饰、隐瞒”的主观目的的罪状表述,因此从其罪状表述来看,洗钱罪显然属于法定目的犯。洗钱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监管秩序。洗钱罪的故意内容为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而转移、转换的心理态度,其“为掩饰、隐瞒”的目的体现为通过转移、转换手段,将上游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逃避国家金融监管,达到清洗“漂白”效果。洗钱并非简单等同于赃款的事实转移,资金的自然流通本身不存在逃避国家金融监管的结果或者危险,只有行为人在认识到相关赃款、赃物是上游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目的支配下故意实施转移、转换行为,其行为才能认定为洗钱犯罪。洗钱罪的认定,不仅要求行为人对于将上游犯罪所得进行转移、转换具有事实上的认知,更要求其对其行为将危害国家金融监管秩序具有明确的认识。行为人不具有“为掩饰、隐瞒”目的的资金转账等行为缺乏现实的法益侵害性,不应以洗钱罪论处。本案中,申某哲通过他人的银行账户收取走私犯罪所得的目的在于方便其公司经营,尚未实际侵害国家金融监管秩序,并非掩饰、隐瞒走私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实质行为,不具有清洗“漂白”走私犯罪所得的目的。
(二)申某哲的案涉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洗钱行为
洗钱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洗钱罪属于事后犯罪,其成立的前提是已经实际占有、控制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上游犯罪行为人完成上游犯罪并实际占有、控制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后,进而实施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行为,属于自洗钱。反之,上游犯罪行为人在实际占有、控制上游犯罪所得之前实施的具有洗钱形式的行为,例如提供资金账户、转账和转换财产形式等,客观上无法切断上游犯罪所得与上游犯罪之间的关联,不足以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应当评价为上游犯罪的组成部分或者其中一环,不应与上游犯罪相割裂,另行评价为洗钱行为。本案中,申某哲走私涉案应税货物入境后通过他人的银行账户收取销赃所得货款,尚未对其走私犯罪所得进行二次“洗白”,仍属于其走私犯罪链条的末端环节,应当纳入其走私犯罪予以整体评价。其行为不符合洗钱罪的主客观要件,不应另行评价为洗钱犯罪。
综上所述,洗钱犯罪与走私等上游犯罪在客观行为表现方面互有交织,二罪认定界限相对模糊。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审慎区分彼此,注重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限缩适用,避免客观归罪和不当扩张适用前罪。
案号:(2024)粤刑终834号
作者:邓敏波 杨思泽
责编:罗海
*案例评析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审核:黄慧辰
编校:余淑娴
五八策略提示:文章来自网络,不代表本站观点。